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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眉山十大典型消费案例出炉

新闻来源:眉山网      

更新时间:2016-03-15 10:21:38      

责任编辑:


 
眉山网记者 熊莉
 
案例一:
 
未尽安保义务
 
依法维权获赔偿
 
【案情简介】2015年7月7日,消费者王某到仁寿县城区某游泳池游泳,在游泳一段时间后,到池边休息,却因游泳池内壁破损的瓷砖将其右脚划伤,经营者及时将消费者送往附近医院进行缝合包扎,并支付医药费。7月22日,消费者找到游泳池负责人,要求支付后期医药费及误工费遭拒,双方发生争执,请求维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县消委会立即与游泳池负责人取得联系,调查了解情况。负责人对王某在其游泳池受伤没有异议,最终,通过法律法规的讲解,游泳池负责人同意支付消费者王某后期医药费及误工费合计1500元。
 
【案件评析】根据《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消费者在游泳池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安全事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案例二:
 
化妆品过敏 投诉获赔偿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8日,胡女士在仁寿县钟祥镇某化妆品柜台购买了一瓶价值109元的某品牌保湿霜,使用一周后,面部起了很多的丘疹,经医生诊断,系使用某产品后产生的过敏反应。于是,胡女士找到商家,要求退货和赔偿经济损失,但商家只同意为消费者退货,不同意为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随后向仁寿县消委会钟祥分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仁寿县消委会钟祥分会受理后,立即与该化妆品店取得联系,指出消费者使用该化妆品后产生过敏现象的事实,且有医生的诊断结论,商家理应承担责任。经过调解,商家同意退货,另赔偿消费者医疗费350元。
 
【案件评析】《消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商家没有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使用该化妆品会过敏的提醒标志,也没尽告知义务。面对消费者出现过敏问题,不妥善解决,这种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电视机自燃
 
消费者维权获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3月30日,仁寿县消费者胡某来到在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3299元,型号为39E3100IC电视机一台。2015年10月27日凌晨2点50分,消费者发现电视机发生自燃,并导致电视柜、茶具、窗帘等物品受损,消费者要求销售商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要求维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消委会立即与销售商取得联系,到现场了解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经过消委会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和调解,最终销售商扣除受损物品折旧费后,赔偿了消费者8000元,消费者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评析】根据旧《消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规定指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失,经营者理应赔偿。
 
案例四:
 
开发商隐瞒一房二卖
 
消费者维权获保障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9日,消费者陈某前往仁寿县消委会投诉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与仁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一套价值533999元的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当陈某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楼盘营销中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开发商却告知该套商品房已经出售,因前业主退房手续尚未完成,故要求在前业主退房手续履行完毕后,再和陈某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陈某不能接受,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愤而向仁寿县消委会进行了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仁寿县消委会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经县消委会工作人员前往县房管局和某银行调取信息,发现该套商品房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尚未注销,而原买受人已办理按揭贷款且仍在正常还贷。经核实,在陈某和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时,销售人员告知了陈某所选房屋前期已销售,开发商已同意原买受人退房且正在办理退房手续,但未将该商品房已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且原买受人已经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等相关信息告知陈某。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之后,该县消委会召集当事双方进行调解,通过法律法规的讲解,最终开发商改变态度,同意按照陈某的要求退还定金1万元。同时,县消委会还对该开发商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移交县工商质监局依法查处。
 
【案件评析】 “商品房”作为商品之一,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由买卖双方协商进行买卖,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应当适用《消法》。本案中,开发商虽然告知了陈某房屋已售正在退房的情况,但隐瞒了该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及银行按揭贷款等可能影响消费者判断的重要事实,违反了《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涉嫌欺诈。而且开发商在约定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内,没有完成商品房上相关手续的撤销和解除,导致客观上不能和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责任在于开发商一方,按照合同法的定金规则,开发商应当双倍退还定金。故陈某可以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退一赔三,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陈某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仅要求退还定金1万元,其合法要求理应得到支持。
 
案例五:
 
入住酒店淋浴摔伤 诉讼获赔
 
【案情简介】2014年5月14日,来自成都的高女士向洪雅县消委会投诉称:2013年12月7日,高女士到洪雅县某酒店住宿,在所住房间的卫生间淋浴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腕关节粉碎性骨折。高女士认为,其摔伤系地面太滑,酒店没有配备防滑垫,也没有安全警示所致,要求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而酒店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洪雅县消委会立即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证,消费者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县消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该酒店不同意承担高女士1万元医疗等费用的调解方案,仅愿意给予2000元的安慰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高女士选择诉讼维权,最终,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酒店赔偿高女士各项费用27000元,高女士于2015年3月收到了酒店赔偿的全部款项。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高女士在酒店住宿时因洗澡摔伤,与酒店没有提供防滑设备、没有警示标志有关,可以认定酒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高女士的损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的亮点在于消委会支持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消法将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列为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之一。本案中,消委会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外地消费者在本地诉讼提供了全程支持,最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
 
商家反悔拒送货
 
消委调解助维权
 
【案情简介】2015年8月17日,消费者杨先生在洪雅县某家具门市付款4000元购买一套沙发,双方约定由商家将沙发送到消费者家中。然而,在杨先生回家后不久,商家负责人却打电话称,该沙发不卖了,理由是门市工作人员将沙发价格卖便宜了。对此,杨先生非常气愤,遂与商家发生争执,在遭到商家拒绝送货的答复后,杨先生向洪雅县消委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洪雅县消委会庚即对消费者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县消委会耐心做商家工作,并组织其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后,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商家迅速将沙发送到消费者家中。
 
【案件评析】本案经营者借销售人员将商品卖便宜了为由,拒卖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七:
 
定购协议不完整
 
定金退还理应当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5日,消费者游某在彭山区某厨房电器经营部购买室内装饰材料兰舍硅藻泥,交付定金1000元。因经营者要求消费者交付定金后必须消费5000元,消费者认为不合理要求经营者退还定金。因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无果,故投诉寻求维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彭山区消委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非常重视,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调查。经核查,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属实。定购协议的内容确实没有交1000元必须消费5000元的表述,经营者要求消费者的附加条件及内容,是霸王条款属无效合同,违法了《消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消委会工作人员的宣传引导,经营者意识到在处理此问题上存在责任,并表示,首先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退还定金1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中,经营者违反了《消法》第四条公平自愿原则以及第十六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案例八:
 
合约不履行 责任得落实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9日,消费者熊某到彭山区消委会投诉称:因本人长期饮用农场用水,水质较差,决定改用某水厂的水源,并交了安装工程费用3000元,但该水厂以工程受阻为由,拖延答复恢复工程期的具体时间,并拒绝退款,双方协商解决多次未果,故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消委会工作人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查。通过查询,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随后,该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法规、政策宣传及引导,该水厂意识到在处理该事件中,存在随意性,违背了约定义务责任,表示愿意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退还消费者安装款3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中,该水厂的行为违反了《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水厂应该无理由退还消费者的安装款。
 
案例九:
 
建立不平等条款
 
违规行为应当纠
 
【案情简介】消费者刘某投诉反映:其于2015年3月8日在彭山区红红鲜奶连锁店(以下简称经营者)购买牛奶,该经营者正在搞积分卡活动,其活动内容是:消费30杯90元积一分和35杯105元积一分,积满5分送5杯,如果不选择5杯就赠送其他礼品(如杯子或者生活用品)。但是,该鲜奶店要求客户第一次必须选择35杯105元积一分的才能取得积分卡。消费者觉得不合理,故投诉反映。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投诉后,彭山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到该经营负责人,通过了解核实,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通过工作人员对商家的政策法规宣传及消费教育引导后,鲜奶店负责人意识到此次积分活动的操作上确实有违规行为。商家表示,会立即对彭山的两家分店进行整改,分别退还对138户多收的15块(共2070块),现积分卡继续。从即日起实行90块30杯积一分的积分卡活动。
 
【案件评析】本案的经营者因订制牛奶积分卡活动建立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强迫消费者的选择意愿行为,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而产生的消费纠纷案件。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之规定。
 
案例十:
 
偷换概念搞促销
 
消协帮忙得维权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18日,消费者刘某在彭山区某汽车销售点选购了一款长安悦翔V3豪华型汽车,接到新车时发现,款型为舒适性,不属于豪华型,价格差别为3000元。刘某随即找到该店讨要说法,却没有得到销售商实质性和合理的解决。
 
【处理过程及结果】彭山区消委会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此事。通过核实认定,直接责任属销售商没有履行提供产品真实信息义务,而引发的消费纠纷案件。消委会工作人员敦促销售商立即向消费者补齐因责任造成的新车款型不一致的差价款3000元,销售商表示接受并立即兑现。
 
【案件评析】本案系某汽车销售商误导购车消费者,利用新车款型不一致的差价,并从中获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据新《消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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